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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发布

作者:   来源: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时间:202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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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环导航网讯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等部门印发《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适用于全省辖区内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等4类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排污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有序开展排污权交易,根据《安徽省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省辖区内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等4类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设区市结合实际按规定开展其它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全省排污权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遵循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诚信原则。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在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章 交易主体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等。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转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转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受让方是指:

(一)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等需要通过有偿获取增加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二)对排污权进行回购的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

第七条 排污单位转让无偿取得排污权的,应按规定补缴拟转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交易审核

第八条 排污权交易实行分级审核,一般在同一设区市内进行交易,经省生态环境厅批准后可跨市区域交易。

(一)转让审核

排污单位拟转让排污权的,需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含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下同)提交申请,县级生态环境部门需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报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通过后即可进场交易。排污单位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规范填写的排污权转让审核意见表;

2.其他必须的材料。

(二)受让审核

排污单位拟受让排污权的,需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提交申请,县级生态环境部门需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报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跨市区域交易的,需在通过受让排污权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后,报省生态环境厅批准,通过后即可进场交易。排污单位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规范填写的排污权受让审核意见表;

2.拟受让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

3.其他必须的材料。

(三)排污单位可选择租赁排污权,出租方、承租方审核程序参照转让、受让审核程序进行,依据租赁关系选择出租或承租即可。

第九条 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排污权出让、受让审核按照安徽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出(转)让委托、信息发布、意向受让登记、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价款结算、交易鉴证、排污许可证申领或变更等。

第十一条 出(转)让委托及信息发布:

(一)排污单位须在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提交以下材料:

1.排污权转让委托书;

2.经审核同意的排污权转让审核意见表;

3.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

(二)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出让信息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直接推送。

(三)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收到转让所需全部材料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并受理。

(四)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出(转)让委托受理当日刊登出(转)让公告,公开排污权出(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出(转)让公告期一般为10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包括:出(转)让标的名称、出(转)让标的数量、挂牌价格、交易日期、交易方式、受让登记时间、受让登记联系方式、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五)公告期间,如出(转)让标的情况发生变化,并可能影响排污权交易正常进行的,经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后书面通知撤销公告或重新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受让登记:

(一)出(转)让公告时间同时为受让登记时间。受让排污单位在受让登记时,需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提交以下材料:

1.排污权意向受让登记书;

2.经审核同意的排污权意向受让审核意见表;

3.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

(二)跨市区域交易的,需提交省生态环境厅批准意见。

(三)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收到所需全部意向受让登记材料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并将审查通过的受让信息推送给出让方。

第十三条 交易方式:

(一)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方式由转让方在委托书中明确,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组织实施,可采取协议转让、竞价转让、挂牌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1.协议转让。当转让公告期满,转让方、受让方协议价格转让,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统一规定的有偿使用价格。无受让方响应或交易完成后仍有余量时,转让方可选择收回,或由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根据需要与转让方协议回购。

2.竞价转让。当转让公告期满,由2个及以上受让方竞价,首次报价不得低于统一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竞价遵循价高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以受让方各自最终有效报价进行受让分配。剩余部分转让方可选择收回,或由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根据需要与转让方协议回购。

3.挂牌转让。无需转让公告,转让方设定价格后直接挂牌转让,设定价格不低于统一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挂牌转让时间一般为20个工作日,受让方接受此价格即可申请交易,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受让,挂牌时间结束仍有余量的,转让方可选择收回,或由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根据需要与转让方协议回购。

4.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交易方式原则上为竞价出让。

第十四条 组织交易及成交签约:

交易日期由出(转)让方确定,但不得超过出(转)让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

(一)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按照出(转)让公告中确定的交易日期、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对报名的意向受让方履行通知义务。

(二)交易完成后的第1个工作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公示交易结果,内容包括成交数量、成交价格、交易双方名称、交易标的、交易方式等,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

(三)交易双方需在交易结果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

第十五条 价款结算及交易鉴证:

(一)交易价款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实行统一结算,但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作为交易主体的价款结算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执行。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

(二)转让方转让的排污权为无偿获取的,应在签订合同前,转让方到所在地市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核定手续,开具缴款核定通知单,转让方依照核定通知单,在7个工作日内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税务部门开具缴费凭证,逾期未办理的,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无偿回收该部分转让的排污权,并作为出让方完成交易。

(三)出让方为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的,由其按照交易结果出具缴款核定通知单,受让方须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时间,按缴款核定通知单及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凭缴费凭证至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申请交易鉴证,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收到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排污权交易鉴证书。

(四)转让方为排污单位的,受让方须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一次性转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的,转让方有权取消合同。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收到交易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转入转让方指定账户,并出具排污权交易鉴证书。

(五)受让方为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的,在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按财政部门规定将交易价款转入转让方账户。凭出入账凭证至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申请交易鉴证,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收到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排污权交易鉴证书。

(六)受让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交易价款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与全省范围内的排污权交易。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申领或变更:

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按照有关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终止:

(一)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出(转)让方或者与排污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和书面申请,并经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的;

(三)排污许可存在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的排污权无效,造成损失的,责任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欺骗等方式出(转)让或受让排污权的;

(二)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的;

(三)其他认定无效的情形。

第十九条 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有欺诈、串通压价、商业贿赂行为和违反交易规则的其他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须严格履行交易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双方发生交易纠纷的,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国家对排污权交易规则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